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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安法言 | 网络服务提供者如何有效驶入安全港

2025-04-13 0

第一章

避风港规则概述

“避风港原则”主要应用于互联网著作权侵权领域,适用的对象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网络自动接入、自动存储、信息存储空间、搜索或者链接的服务中,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及时删除侵权链接或者内容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制度。

“避风港规则”来源于美国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也借鉴了DMCA法案的“避风港”规则,为四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著作权领域设置了“避风港规则”。

与“避风港规则”相对应的是“红旗规则”,即如果网站或者平台上的侵权内容是显而易见的,就像红旗飘扬一样,但网络服务提供者假装看不见而没有采取合理措施,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红旗规则”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对“避风港规则”的补充和限制。

第二章

适用“避风港规则”的前提条件

避风港规则意在保障网络服务提供者正常运营的法律环境,而避风港规则并非适用于所有的网络服务行为。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1],只有提供自动接入、自动存储、信息存储空间、搜索或者链接等特定技术中立服务的行为,才能适用避风港规则。因此,在实务个案中,对网络服务行为的性质判定尤其重要。“避风港规则”是一种限制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制度设计,能够很好地平衡网络服务提供者、著作权人与网络用户三方的利益。但“避风港”不等于“安全港”,它有着严格的法律适用条件。例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明知作品侵权状态下未采取相关措施,不适用避风港规则。又如,单独或者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构成了提供行为,不能适用避风港规则。

一、适用“避风港规则”的前提条件

“避风港规则”的设置也具有一定的前提条件,即网络提供者在提供技术的过程中已经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且符合善意技术服务提供者的条件,只有符合这些条件方能驶入避风港。本篇主要分析适用“避风港规则”的前提条件。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技术服务,而不涉及提供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提供作品、对作品进行选择或者主动编辑。

首先,技术服务应体现技术的自动性和被动性。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用户的指令提供服务,用户是行为的发起者、技术的使用者。网络提供者根据预先设置的技术安排,被动地传输、链接或存储用户所选择的信息,且对信息内容不具有预见性。

其次,技术服务应排除实质性选择或编辑行为。实质性选择或编辑指的是有权对用户上传作品的内容进行修改或控制,即对原作品产生了实质性影响使得网络服务提供者丧失主张免责的基础。但如仅仅涉及对具体作品(广义)技术上的自动审核、格式转换、加注标识等形式上的改变不构成内容的实质性选择或编辑,也不改变中立技术服务提供者的性质。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技术的过程中已经采取了相应的措施。

技术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比较常用的技术措施如限定上传作品的时长以避免完整的影视作品被上传到信息存储空间。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综合考虑其服务的性质、被用于侵权的可能性、同行业所普遍采取的技术措施等因素,平衡经济成本及预防的可能性,采取适当的技术措施,否则可能被认定未尽到与其提供的服务相符合的注意义务。如在视频分享网站涉诉侵权频发的背景下,视频分享网站设置影视频道、对该频道之视频不设大小、时长限制,其被用于传播侵权作品的可能性极大,然视频分享网站经营者却放任该种侵权行为的发生,不设置任何的技术限制,其经营模式即存在合法性质疑。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停止向反复侵权者提供服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其服务进行有效管理,防止被他人滥用于侵权用途。一方面,曾经反复实施侵权行为的用户,日后再次实施侵权行为的机率极高,因此有必要停止向其提供服务,以防止侵权行为发生;另一方面,停止向反复侵权者提供服务也具有对用户的警示意义,如实施了重复侵权行为,即可能丧失继续享受该项网络服务的风险,以减少侵权行为的可能性。

如在北京奇艺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幻电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2015)浦民三(知)初字第793号】中,虽然被告抗辩涉案作品为用户上传应适用避风港规则予以免责,但法院注意到在被告提供的后台记录中,针对上传案涉6期涉案视频的用户,被告均用较大字体在作者状态栏中标注有“打回比例过高,请注意重点审核!”字样。由此可见,被告有可能也有能力阻止该些视频在其移动客户端的播放,但被告未采取任何预防或者避免侵权发生的措施,从而帮助了涉案作品侵权后果的扩大。因此,法院并没有采纳被告的答辩意见,未就其作为提供存储空间服务者的行为予以免责。

(四)公开侵权通知渠道

鉴于网络具有侵权影响的广泛性,对权利人来说及时制止侵权内容的传播,与追究侵权人对赔偿责任同样重要,甚至更为重要。公布联系信息是权利人能够及时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而要求删除或屏蔽侵权内容的有效渠道,也可以避免侵权损害后果扩大,否则可能导致侵权责任的承担。

二、实务操作建议

笔者曾为多位客户在批量著作权诉讼案件中成功运用“避风港规则”取得胜诉,也为一些互联网公司设置或修正运营模式,使其免受侵权诉讼之干扰。针对适用“避风港规则”的前提条件,建议在实务操作注意结合本文前述条件进行甄别修正,简要提出如下操作建议:

在停止向反复侵权者提供服务方面:(一)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设定该项政策,(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告知用户该项政策的存在,(三) 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有效实施该项政策。至于如何设置,应根据本身提供的服务类别、营业模式、技术现状、经济成本等因素综合考量,原则上应与防止用户滥用程度相符即可。

在通知渠道方面,建议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仅应该公开侵权通知渠道,也要保障该渠道的有效运作,以便及时接收到相关通知。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公开对信息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联系方式等。

第三章

 “通知-删除”规则的理解和适用

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确立了“通知—删除”规则以来,又经过2010年的《侵权责任法》、2018年的《电子商务法》以及2021年的《民法典》,“通知—删除”规则逐步得到完善。“通知-删除”规则是在考虑到互联网的快速传播特性以及互联网中侵权的特点,旨在鼓励著作权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共同抵制网络侵权。一方面可以让权利人积极寻找和发现侵权信息,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防止侵权扩大化。另一方面,又可以方便权利人维护其权利快速解决纠纷避免动用行政或者司法的力量。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一、“通知-删除”与免责认定的关系

通知删除规则并非以侵权认定的要件为基础,接到通知后不删除侵权内容也并不意味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必然构成侵权,二者的关系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理解:

1、接到通知后不删除涉案内容,并不意味着其行为必然构成侵权。

鉴于权利人侵权通知所称的侵权行为并非当然属实,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依附于网络用户上传的内容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权利人侵权通知中所载明的侵权事实确实存在且被判定构成侵权,那么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不删除涉案内容,则可以认定其具有主观过错,其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不应免责。如果权利人侵权通知中所载明的侵权事实并不存在或者被判定不构成侵权,则显然不需要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2、接通通知后删除涉案内容,并不意味着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的前提,是其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主观过错。即使权利人未发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侵权行为具有明知或者应知的主观过错的,仍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通知仅是权利人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明知或者应知的方式之一,但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删除涉案内容,并不代表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主观上对侵权事实不明知或者不应知。如依据其他因素仍可以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网络用户上传内容为侵权内容主观上为明知或应知,则其仍然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二、“适格通知”的界定

现行法律未赋予网络服务提供者事先审查空间存储、审查搜索结果等内容合法性的义务,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了“通知-删除”制度以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即权利人发送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通知,删除相关侵权内容或指向侵权内容的链接。通知的作用在于告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其网络中存有他人上传的侵权内容或指向侵权内容的链接,因此,“通知”必须符合一定的法定条件,以合理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寻找侵权内容的负担,并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机会对通知真实性进行初步判断,同时防止恶意的不实通知。

对于通知的形式,《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对权利人的通知应具备的内容作了明确的规定。权利人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相关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要求删除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根据该条规定,权利人还应当对通知的真实性负责。《民法典》第1195条第一款也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我们认为,“适格通知”主要应考虑如下两个因素:一是享有权利的证明,即包括著作权登记证书、公开出版物、个人身份证明等能够初步证明权利归属的材料。亦可以是能够使公众相信其权利主体身份的素材,如载有制片人、发行人名称的影视作品视频/截图。该项权属证明是通知的必要构成要素,是权利人发起通知删除程序应履行的基本义务,对于避免滥发通知或恶意通知具有一定意义。二是定位侵权内容的信息。应包括被指控侵权的文件名称及其相应网络地址等,此处并不要求列明侵权文件的每一个URL地址,而是足以使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成本合理的技术性手段较准确定位侵权内容位置即可。是否能够准确定位侵权内容,应结合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类型、权利人要求删除或断开链接的作品类型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随着技术的发展,定位侵权内容的信息要求也在不断地变化,如目前针对MP3音乐设置的深层链接模式,歌曲的名称、专辑名和歌手名都会以列表的方式被展示出来,这是系统自动对音频文件周边信息进行分析得到的结果。这说明即使唱片公司仅提供其享有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的歌曲的名称、演唱此歌曲的旗下歌手的姓名,以及该歌曲所属专辑的名称,凭借这三个要素网络服务提供者完全有能力对互联网中侵犯该家唱片公司的歌曲进行准确定位。

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知识产权案例要旨)中,二审法院认为,泛亚公司向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发出律师公函,附有《歌曲清单》,列明了歌曲名、词曲内容及作者、版权登记号,并附有演唱录音的光盘,但是未将每首歌曲的演唱者与歌曲名对应,未指明具体侵权链接地址。该律师公函并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未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删除或断开链接。对此泛亚公司应负有一定的责任。作为著作权人,泛亚公司最了解其作品,最有条件提供合适的信息以便于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可以相对准确地屏蔽相关侵权链接。根据查明的事实,泛亚公司提供的歌曲名与搜索结果之间的关联性存在多种情况,差别较大。很多同名歌曲与泛亚公司无关,而且泛亚公司在律师公函中对773首歌曲主张权利,起诉时为351首,亦说明对权利人发送的通知需要有一定的限制和要求,以保证其审慎地主张权利。在律师公函中,泛亚公司并未提供歌曲的演唱者,仅凭歌曲名称显然不能达到准确过滤的效果。故泛亚公司对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未能及时采取合理措施断开侵权链接所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三、通知产生的效力

1、“适格通知”的效力——推定知道。

如果权利人发出的通知符合法定要求,则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书之后,就应当被推定为已经知晓其管理的网络中有被指称侵权的内容或指向侵权内容的链接。一旦通知内容属实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又未及时移除相关内容或链接,则可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主观过错(故意或过失)。通知的效力绝非使网络服务提供者知晓侵权内容确实存在的事实,通知内容是否属实,仍然有待确定。

2、不适格通知的效力。

不适格通知即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通知信息无法有效判断权属信息或定位侵权内容,然不适格通知并非没有任何法律意义。浙江泛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知识产权案例要旨)中,二审法院还认为即使泛亚公司的律师公函不符合通知的要求,其并非毫无意义。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接到律师公函后毫无行动亦不能认为其积极履行了法律赋予的义务。因此,如通知中列明了明确的权属证明,仅是定位侵权信息有所欠缺时,不应仅因为不符合通知的法定要求就对其视而不见、置之不理,该不适格通知可以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意识到其网络或系统中存在特定侵权行为的依据,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作出适当的反应。如通知中列明了权利人的联系方式,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与权利人联系,要求权利人补正相关通知信息,以得到符合条件的通知,或者其他信息使其能够采取合理的措施停止对侵权结果的链接;如该通知系针对影视作品,相对于文字作品、音乐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提高注意义务,对其系统中的相关视频进行初步审查。如没有采取任何行动,对侵权作品继续传播所导致的损失应负有一定的责任。

四、删除的要求

1、删除并非一项法定义务,而是免责条件。

一方面,有些人可能出于恶意乱发通知,以扰乱竞争对手的正常商业活动;另一方面,权利人即使是在经过审慎调查之后善意地发出通知,仍然有可能错误地将他人的合法行为指控为侵权行为。故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权利人通知后,认为该通知指控的侵权行为不实,可以拒绝移除相关内容,在这种情况下,权利人一旦证明通知的内容属实,网络服务提供者须为自己的判断失误(过失)承担责任,不能享受避风港的保护。

2、删除的及时性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通知、采取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在通知内容事后被证明真实准确的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之前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删除被指控侵权的内容或断开链接,将被认定为具有主观过错,应为由此扩大的侵权后果承担责任。但我国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合理期限”的含义做出界定、予以量化,直接造成了法院审理案件时标准不统一,极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以在公证处做出公证前移除的,为立即移除;有的以在权利人要求的期限内移除的,为立即移除。以上判断标准均有不合理处,因为无论是做出公证的时间还是权利人要求的期限,都是权利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或意思表示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设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能被动接受,这不仅有违民事主体的平等性,而且难以保证期限设定的合理性,不利于保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利益。因此,权威观点认为“合理期限”应取决于具体情况,根据权利人提交的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性、通知中涉及的文件数量、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等因素综合认定。例如,权利人以电子邮件方式将侵权内容的URL地址发给网络服务提供者,同时也完全符合通知的其他法定要件,数量也并不多,网络服务提供者完全可以在较短时间内进行处理。但如果权利人将大量侵权内容的URL地址以纸质形式寄给网络服务提供者,同时拒绝提供电子版本。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必须以人工方式逐一输入URL地址,以进行删除或断链,此时网络服务提供者当然需要相对较长的处理期限。在前述案例中,法院认为百度网讯公司提交公证书表明其已全部断开上述侵权链接,其一审庭审中陈述其接到公函后即断开。本院认为其上述解释具有合理性,不能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每一次的断开行为都进行公证。泛亚公司并未提出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百度网讯公司、百度在线公司直到公证时才断开相关链接。而且一审法院查明泛亚公司之后所做第1069号等公证书中载明的侵权链接地址与上述公函中并不相同,亦可佐证百度网讯公司接到泛亚公司9份公函后,已及时断开了侵权链接。

3、删除措施的合理性判断。

网络服务提供者可通过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来实现删除效果,既要删除能够合理定位的已经存在的侵权内容,又要适度屏蔽以后可能出现的重复侵权内容。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屏蔽比删除、断链更为有效的技术手段,可以避免重复侵权的发生,从根本上制止侵权行为的新生及扩大,提高权利人发送通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的效率。如将权利人的作品要素、视频样本存入样本库,禁止对相同的内容设置链接,或禁止他人再上传相同的视频文件。当然,随时版权贸易的不断发展和互联网的日新月异,任何一种屏蔽措施并不能达到完全避免将来侵权的效果,只要网络服务提供者尽到适当的努力,采取了与经济成本相应的合理的措施即可。

第四章

直接经济利益的判定规则

避风港规则的生效条件之一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从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直接经济利益指的是与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的经济利益。本篇就“直接经济利益”的判定规则进行剖析。

 随着视频分享网站的迅速发展,几乎所有的视频分享网站并不是单纯的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往往在为网络用户提供上传通道时,也自行购买版权上传视频内容。对用户上传的部分,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当然属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由于网站仅审查用户上传的视频是否存在明显的涉黄及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情况,并不进行内容版权的实质性审查,因此出现越来越多用户上传的视频存在侵犯他人版权的情况。

一、直接经济利益的现行法律规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及网络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指南》第27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平台服务商从被控侵权交易信息的网络传播或者被控侵权交易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是指平台服务商针对该特定交易信息或者交易行为投放广告,提取相应比例收入,或者获取与该特定交易信息或者交易行为存在其他直接联系的经济利益。平台服务商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行业内通常标准的技术服务费、行业内惯有商业模式的服务费、管理费等,不属于前款规定的情形。

二、DMCA法案中直接经济利益的判定规则

关于直接经济利益的判定,美国DMCA法案的国会报告提到,在判断经济利益标准是否满足时,法院应根据常识、立足于事实而非根据形式来判断。一般来说,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营合法业务,其侵权用户和非侵权用户支付相同费用时,不能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取得直接归属于侵权行为的经济利益。一般与特定的作品相关联,不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侵权用户收取的一次性的设立费、提供服务而收取的一般性的、周期性的服务费,以及行业内通常标准的技术服务费、行业内惯有商业模式的服务费、管理费等,也不包括根据信息的长度或连接时间、视频播放时间收取的费用,另外,如仅仅是用户点击量的上升、网站整体吸引力的提升导致的整体价值的提升以及未来可能的广告收入,因缺乏直接性、现实性,不应纳入直接经济利益的范畴。但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价值依赖于侵权资料提供链接服务而收取的费用,则视为直接经济利益。此外,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的单独的费用或者侵权行为增加费用/收入的,则属于直接经济利益。

三、广告收入与直接经济利益

广告收入目前已成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要营利模式,应区分不同情形判断其是否应纳入直接经济利益。一般来说,广告按照投放位置、投放时段、投放地域的选择,以广告的总点击数来计价,而广告的投放位置对判断直接经济利益具有较大关联。在投放位置上,可以首页投放、二级页面投放、绑定频道投放、绑定作品投放、绑定播放器投放等,且广告投放具有一定的随机性,往往广告投放量会少于符合条件的用户点击数。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采用的广告模式是在其系统中随机投放广告,一般不属于直接经济利益的范畴;如果采用的广告模式为绑定影视频道,而该频道又充斥着大量的侵权作品,尤表现为侵权作品占据着点击量的前几位,则两者之间的关联性就较大,一般认为属于直接经济利益;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采用的广告模式是仅将广告投放于其合作伙伴合法授权上传的版权作品,侵权作品的存在仅在某种程度上增加用户的访问量,却没有增加对合法版权作品界面上的广告的点击率,此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广告收入与侵权行为之因果关系就很小,也不应视为构成直接经济利益。

四、直接经济利益的司法裁定规则

直接经济利益作为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过错的考量因素,在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时,认定标准存在较大分歧。既有因用户上传侵权内容而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判例,也有认为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用户上传的视频侵犯他人著作权,且没有获得直接经济利益,而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判例。

1. 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直接经济利益。

目前,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取的费用主要包括会员费、广告收入和销售分成。会员费一般针对为用户提供的服务而收取的费用,基于链接的时间、观看的次数、下载的数量而计算,不区分会员观看链接侵权作品或非侵权作品一般不视为与直接的侵权作品相挂钩,不视为直接经济利益。

然,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如主要被他人用于侵权用途,且服务提供者对其系统或网站上存在的高比例的侵权作品存在着主观认知,放任或鼓励用户继续进行侵权使用,并通过会员费等形式从用户侵权使用中获利。该种获利可以作为确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经营模式应尽注意义务的考量因素。

在“上海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千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53号】中,一审法院认为:千钧公司没有对涉案视频进行推荐、选择、整理,虽然涉案视频在播放过程中显示有广告,但并无证据证明系千钧公司针对涉案视频投放的特定广告且从涉案视频中获得了直接的经济利益。此外,上海电影公司只是通过搜索关键字找到涉案视频,该视频并没有被置于首页、其他主要页面或者其他可为服务提供者明显所见的位置,千钧公司在上海电影公司尚未送达权利通知的情况下,无法知道在其网站的海量视频中存在涉案视频;且千钧公司在上海电影公司起诉后已删除了网站上的涉案视频。千钧公司已履行作为网络服务商的义务,依法可免除赔偿责任。故上海电影公司要求千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影视作品视频播放前、播放过程中的界面上显示有不同的广告内容,但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这些广告是针对特定作品进行播放的,也没有证据显示这些广告与涉案影视作品存在特定的关联性,故无法认定被上诉人从播放涉案影视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2. 针对该特定交易信息或者交易行为投放广告,提取相应比例收入,或者获取与该特定交易信息或者交易行为存在其他直接联系的经济利益,属于直接经济利益。

在“中文在线数字出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苹果公司、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再审案”【(2016)最高法民申1802号】中,中文在线数字认为苹果应用商店应知涉案应用程序无权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作品情况下,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侵权应用程序得以顺利上传至苹果应用商店,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苹果公司通过应用商店获取的销售分成属于直接经济利益,应当承担较高注意义务。苹果公司作为涉案程序商店的经营者具有很强控制力,且对应用程序进行筛选与分销,通过收费下载业务获取直接经济利益,应当负有较高注意义务,应当知悉涉案应用程序的侵权事实。故,苹果公司构成帮助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苹果公司认为:“在先案例已经确定按销售额比例抽取的费用性质上属于技术服务费,为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不属于直接获得的经济利益。”苹果公司的观点在一审二审再审均未获得支持。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等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的责任。……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行为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应当认定其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经审理查明的事实,(1)涉案应用程序开发商为取得开发iOS系统下应用程序的资格、获得开发权限和使用开发工具,已向苹果公司支付99美元。(2)苹果公司运营的App Store针对案涉应用程序又另行收取30%固定比例的费用。(3)在确定是否分销时,苹果公司采取了极具控制力的协议条款。故,苹果公司以其他网络服务提供商亦从商品或服务销售额中抽取固定比例数额费用的做法,主张其针对涉案应用程序另行收取固定比例费用,性质上属于技术服务费,而非从涉案应用程序中直接获取的经济利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就是说,法院认为苹果公司通过收费下载业务获取了可观的直接经济利益,故对于涉案应用程序商店提供下载的应用程序,应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苹果公司未适当的履行其注意义务,故对于涉案应用程序的侵权,且有权力和能力控制侵权行为,故而丧失“避风港”保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

第二十条 【网络自动接入服务】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第二十一条 【自动存储】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情况;

(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第二十二条 【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搜索或者链接服务】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王琼花

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wangqionghua@longanlaw.com

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新世界中心49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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