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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汪洋、永诚财

2025-04-13 0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第24:荣宝英诉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汪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荣宝英诉永城财产汪洋案保险公司江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通过,2014年126月发布)
  关键词
  民事交通事故过错责任
  判断要点
  交通事故受害人无过错,以及他的身体状况对后果的影响损害并不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法律状况。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
  案件基本事实
  原告荣宝英诉称:被告人王阳驾驶的汽车发生刮擦,造成划伤受伤。该事故经江苏省无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滨湖大队(简称滨湖交警大队)认定:王阳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0006元、住院伙食补助414元、营养费1620元、伤残赔偿金276580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强制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保险;医疗费30006元,无异议住院膳食补助414元;因为鉴定意见的结论是“伤害参与率为75%,其个人身体因素占25%”,因此伤残赔偿金应乘以减值参与系数075,批准2074354元;营养费核定1350元、护理费核定3300元、交通费核定4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王洋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应先由永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其他费用均由保险公司承担。观点;已赔偿原告20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21014小时45徐旺阳驾驶的车牌为苏MT1888 汽车,沿江当省内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上自北向南行驶至蠡湖大道大同路口人行横道处,行人荣宝英被撞受伤。 211,滨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决定,王阳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荣宝英不负全部责任。事发当天,荣宝英被送往医院救治。产生的医药费为30006元,王阳预付了20000元。荣宝英治疗康复期间,每月请一名管家,工资为2200元。车牌为苏MT1888的汽车已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8170201281624。原、被告一致确认,荣宝英医疗费30006元,住院伙食补贴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
  荣宝英申请并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是:1。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伤残等级为10级;左下肢伤残等级为9级。伤害参与度为75%,其中个人身体因素占25%2。荣宝英旷工期为150天,哺乳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一审法院据此确认了伤残赔偿2765805元扣除25%2074354元。
  判决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月2013下达(2012)西滨民初字第1138 :1.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荣宝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34354元。 2、被告人王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荣宝英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040。三、驳回原告荣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荣宝英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2013)锡民中字4972013621民事判决书:1.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民初子第1138号民事判决书; 2、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荣宝英5225805元。三、被告人王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荣宝英4040元。 4、驳回原告荣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76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机动车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当事人的责任。因此,在计算交通事故是否应扣除伤残赔偿金时,应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有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荣宝英的个人身体状况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影响,但这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宝英因个人身体状况造成交通事故致残,不承担责任。造成一定影响,她承担相应责任。原判决以伤残等级评定结论为荣宝英个人身体状况“评定为75%”,据此计算伤残赔偿金。该推论是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从交通事故受害人所受伤害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该交通事故系肇事者王阳驾驶机动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的过人行横道时与行人荣宝英相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是受害人荣宝英被机动车撞倒摔下骨折造成的。事故责任认定为荣宝英对事故无责任。他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没有人有错。荣宝英虽然年纪大了,但她的老年骨质疏松只是事故后果的客观因素,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受害人荣宝英对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机动车应当遵守一般交通规则和文明驾驶、给行人让路的社会道德。本案涉及的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处。正常行走的荣宝英无法预见被机动车撞伤的事件。王阳驾驶机动车通过人行横道时,未依法减速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因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方应当承担事故造成的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我国交通强制保险立法并没有规定,在确定交通强制保险责任时,应当根据受害人身体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进行相应的扣除。保险公司的免责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即使是投保机动车辆。不承担责任的,保险公司也应当在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因此,对于受害人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均属于交通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参照“伤害参与程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和交通强制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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