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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诉讼代理案件中的若干程序问题

2025-04-16 0

交强险诉讼代理案件中的若干程序问题

作者:邓雷

在包括交强险诉讼案件在内的民商事诉讼案件中,程序问题是一把足够隐蔽的“双刃剑”,善加利用能够出奇制胜,稍有偏差则足以致命。程序法经常被诉讼经验比较丰富的执业律师当作一种庭审技巧被娴熟运用。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三种法定情形之一就是“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此外关于人民法院必须再审的案件的13种情形中有6项是关于程序违法的情形。因此,在案件审理实体部分失衡的情况下,抓住程序问题绝地反击具有很强的穿透力,同理,己方也要避免程序漏洞成为对方的利器。

在交强险这类法律关系相对简单的侵权案件中,由于常常以简易程序审理,很多的程序性规定往往被主审法官及各方当事人集体漠视,而在此类案件中一直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保险公司而言,其代理人若因为责任心缺失甚至无知而甘于承受这种状态,将进一步弱化自身的庭审地位。从诉讼效果和诉讼成本两方面考虑,强化代理人自身的程序意识不仅仅是希望多一些二审程序或者撤诉案例,而是善加利用这张牌作为实体利益交换的筹码,此外,从维护当事人正当权益而言,其程序利益应当受到代理人的坚决捍卫。

在我们代理过的上百个交强险案件中,不难筛选出这样的典型案例:第三者将肇事车辆所有人(保户)及保险公司告上法院,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其赔付相应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保户赔偿。法院给保险公司寄送传票,其中有诉状和关于举证期限至开庭前三天止的《举证通知书》,没有证据复印件。保险公司委托律师到庭应诉,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法院允许,鉴定结果出来后第二次开庭,原告根据伤残鉴定结果以及误工等损失的变化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某项诉讼请求的核心证据未准备,法院要求其一周内提交法院,庭审终结后保险公司代理人要求法院和原告提供证据复印件,但是都表示没有准备告知保险公司拍照,后法院出具判决,法院基于交强险商业第三险合并审理的思路判决保险公司在两个险种中一并赔付,扣除掉鉴定的时间,法院判决书中体现的时间刚好在3个月审限的最后一天,而判决书邮寄送达到代理人手中的时间却已经过了4个月。

在这个案件整个过程当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程序问题:1、法院不提前寄送证据复印件且最终也未向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复印件;2、原告当庭提起伤残鉴定申请;3、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4、法院当庭给予原告提交新证据(不一定符合新证据要件)的宽限期;5、法院超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6、简易程序审理期限问题。在此,我们将结合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诉讼利益******化的现实需求,对以上程序问题逐项进行简要探讨。

1、提前寄送证据复印件(副本)及庭后要求证据复印件(副本)的问题,庭后要求法院或原告提供证据复印件主要为做卷之用,对应诉未有实质性影响,且解决了提前寄送证据的问题就不存在后面的问题。提前寄送证据复印件对于保险公司的应诉准备具有很大的作用,能够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和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前作出预判,但是现在各地法院大部分都不愿意寄送证据复印件,我们只能够根据诉状内容以及与保户电话沟通争取多了解一些信息,这其实等于变相的“证据突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14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但是其只规定了原告应当向法院提交证据副本的数量而未规定必须向对方当事人送达的义务,且法院明确规定了的应当送达给被告的也只有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等。因此法院即使不送达证据材料副本,也不存在程序瑕疵。

2、根据《证据规则》第25条、第27条之规定,除了申请重新鉴定的外,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起鉴定致使相关争议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举证责任人将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但是实践当中法院一般指定举证期限的较多,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一般为开庭前三日,简易程序不受指定期限不得少于30日的限制。也就是说一般而言,原告提起鉴定申请的最后截止日期应当在开庭前三日。原告如果以伤情尚不稳定等客观原因表示还不能申请鉴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因为伤情尚不稳定虽然还不能够进行伤残鉴定,但是并不妨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鉴定申请。

3、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无论是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都属于程序违法,《证据规则》第34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起反诉的都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关于举证期限届满在上面已有详细阐述。除了对方当事人同意外,可以突破这个期限的唯一情形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当然这个“释明权”例外条款本身较为笼统并不合理,且以一种不确定的口吻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在交强险这种法律关系简单民事行为效力确定的诉讼案件中,从理论上突破举证期限届满前变更诉讼请求较为困难。

4、法院当庭给予当事人提交新证据的宽限期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非常普遍,这其实涉及到两方面的问题:一个是举证的期限问题;一个是新证据的认定问题。很明显,提交证据应该在举证期限内,或者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经法院认可后延期举证,这里都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的作为义务。如果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任何举措而在庭审中提交证据或者要求提交证据,如果这种行为程序合法,那就只能是提交的或者申请提交的证据被认定为“新的证据”,《证据规则》第41条规定一审中“新的证据”是指在一身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或者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延长期中仍无法提供的证据,根据文义解释和立法目的,这里强调了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客观上不可能发现或不可能提供有关证据。而实践中,法庭当庭要求当事人在若干个工作日内提交证据往往是当事人的疏忽忘记提交,或者某项诉求法院认为需要当事人提供其原本认为不重要的一项证据,而这项证据既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也不在批准的延长期内提供,也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因此法院这种通行做法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另外诉讼律师一定要注意,简易程序并没有关于提交证据、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申请鉴定等可以在庭审时提起的例外规定,除本文提到的外,不存在可以跳出举证期限届满前的限制。

5、法院基于节约诉讼成本、鼓励肇事方垫付资金以及上级法院的会议精神和指导意见合并审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险的做法已成一种趋势,保险公司在这种大环境下也只能被动的去认同这种做法,但是当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明确只是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保险责任时,有些法院还是基于这种合并审理的定式思维在商业险中判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责任,这就完全陷入一种“纯实体主义”的死胡同,不需要罗列更深刻的理论和条款,没有比这个更明显的超过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情形了,每个法律人都能看到这中间的内在瑕疵。

6、关于审限,很多人知道3个月、6个月这么两个基础的时间概念,其实,弄清楚三个环节就基本掌握了这个程序问题:审限的起算时间、审限的截止时间、以及审限中断、延长的例外规定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关于审限的起算时间和截止时间都是相同的,《民诉法》第135条规定普通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第146条规定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而立案之日简单来说就是立案庭接收原告提交的诉讼材料并开具诉讼费票据之日,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8条则规定审理期限是从立案次日计算。审限截止之日首先可以明确不是判决书上注明的时间,而是判决书送达之日,送达之日主要明确邮寄送达的时间,《民诉意见》第8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29条都规定,邮寄回执上注明收到或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关于审理期限中断的规定,严格来说是不计入审限的情形,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一样,鉴定、评估、公告、管辖权异议等都不计入审限。而与普通程序可以在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再延长两次审限的规定不同,根据《民诉意见》第170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案情复杂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但是审理期限起算时间仍然从立案的次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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