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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讯
双方结算后职工仍继续工作,如何确定工
2025-04-08
0
基本事实:双方结算后职工仍继续工作
2016年3月1日,L入职A公司工作。2017年1月21日,A公司法定代表人X及财务部
Z与
L签订结算单,载明:
应收入部分:“7000×10个月=70000元(2016.3.1—2016.12.31)”;减去应扣除款项18550元以及实际结算部分30000元,欠款部分为21450元,A公司承诺所欠款部分会在2017年陆续支付,最迟2018年9月24日前支付完毕,并要求L不得以拖欠工资为由对公司和公司法人起诉
。此后,
A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X之子Y账户向L支付款项如下:2017年11月15日支付1500元,2017年11月21日支付1500元,2017年12月5日支付10000元,2018年9月22日支付10000元,2018年10月1日支付10000元,2018年10月1日支付1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15000元,2019年3月25日支付20000元,2019年4月30日支付30000元。
2019年9、10月份,L与X在微信中交流业务(涉及临沂、新泰、淄博、西后楼等事宜)以及讨要工资事宜,L于2019年10月17日正式提出辞职。
劳动仲裁:不予受理
2020年6月22日,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载明,L申请仲裁,要求裁决A公司支付所欠工资160450元。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
:按照原工资标准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L、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L是否有权主张工资、补偿金、双倍工资、交纳社保等各款项。
一、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涉案《结算单》中载明:应收入部分:“7000×10个月=70000元(2016.3.1—2016.12.31)……”由此可见,A公司向L支付报酬的金额固定、时间连续,与L主张的金额及入职时间相一致,能够据此认定该期间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此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涉案结算单中并未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且此后直至
2019年4月份,
A
公司一直向
L
支付劳动报酬,共计
99000元,远超过双方的结算金额。此外,双方2019年9、10月份在微信中仍在探讨各地业务事宜,该微信内容还包括了
L
向
A
公司讨要工资,以及
L
于
2019年10月17日正式提出辞职等内容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L能够初步证明L在结算后继续在A公司处工作。对此,A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系临时雇佣关系,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但A公司并未提交考勤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自
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
此外,A公司称L在劳动仲裁中仅申请A公司支付所欠工资
160450元,但本诉中主张工资金额超出了劳动仲裁中申请的金额,不应予以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工资具有连续性和不可分性,应当依法对此予以合并审理
。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L自
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17日在
A公司工作,共计
43个月零17天,月薪7000元,工资共计306471元(7000元×43个月+7000元÷21.75天×17天),扣除已确认的金额147550元(48550元+99000元),尚欠工资金额为158921元。
综上,L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于
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鲁0214民初9658号民事判决:一、
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L工资
158921元;二、驳回
L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0元、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2342元,共计2347元,由
A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
:改判按照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L为A公司提供劳动,A公司为L发放劳动报酬,L接受A公司的管理,且双方于
2017年1月21日已就2017年之前
L的薪酬进行了结算和约定,双方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双方之间在
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
L提交的钉钉工作群照片、委托支付函、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X的微信聊天记录、A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X之子Y向L转账支付劳动报酬等证据及事实,可以证明L继续为A公司提供一定的劳动,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
2019年10月17日即
L提出离职之日,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确认。A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仅存在过以完成一定临时性工作任务为目的的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L主张的欠付工资数额问题。二审法院认为,
2017年1月21日,
A公司与L对
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
L的劳动报酬支付及拖欠情况进行了结算确认,上述期间A公司共拖欠L劳动报酬
21450元。之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对
L的月工资数额进行约定,双方对之后L的月工资数额存在争议,
L
未举证证明
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其月平均工资仍为7000元。综合考虑
L
的工作岗位、职责、提高劳动的情况及本案实际案情,二审法院酌情按照当时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认定上述期间
L
的月工资标准
。
2017年1月之后,
A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X之子Y以多次银行转账方式共计支付L
99000元,故
A公司应当支付L
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欠付工资93663元[63702元+68791元+76328元÷12个月×9个月+76328元÷12个月÷21.75天×10天-已付工资99000元]。以上合计,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
A公司共计欠付L工资
115113元(21450元+93663元)。
一审对此认定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对
L
主张工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处理结果欠妥,依法予以纠正。二审法院于
2021年3月4日作出(2021)鲁02民终205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96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
变更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20)鲁0214民初96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
A
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L
欠付工资
115113元
;三、驳回A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L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
5元,诉讼保全费23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
A公司负担
1800元,
L负担
557元。
山东省高院:改回按照原工资标准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涉案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L为A公司提供劳动,A公司为L发放劳动报酬,且支付报酬的金额固定,时间连续,原判决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在
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此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A公司主张双方已于
2017年1月21日进行最终结算,结算完毕后,
L不再为A公司提供劳务,L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
2017年1月1日后为
A公司提供过劳动。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结算单中并未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结算后L提交的钉钉工作群照片、委托支付函、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X的微信聊天记录、A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X之子Y向L转账支付劳动报酬,且支付金额远超双方结算金额等证据及事实,可以证明L继续为A公司提供一定的劳动,原审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
2019年10月17日即
L提出离职之日亦无不当。
关于L主张的欠付工资数额问题。承上所述,
L
在
2017年1月21日结算后虽未与
A
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
L
仍继续为
A
公司提供一定的劳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即此期间
L
的工资标准应按原工资标准确定。据此,二审确定的劳动工资标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
综上,L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A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鲁02民终2053号民事判决;维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9658号民事判决。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21)鲁民再4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L,男,
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奎,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山东康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A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西后楼社区东
200米。
法定代表人: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峰,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雯君,山东森嵘(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L因与青岛A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鲁02民终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鲁民申576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A公司在审理中主张其已在法定期限内对本案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决定对A公司的再审申请一并审理。L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L向本院提出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诉讼费由A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
1.
L自始至终与A公司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二审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双方
2017年结算欠付的工资款项后,就应另行签订劳动合同并另行约定工资数额不当。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双方已就月工资另行约定,否则应按7000元每月的工资数额进行支付,该举证责任在
A公司而非L。
2.二审酌情按照当时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认定
L自
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月工资标准无法律依据。原审均认可
L、A公司自
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二审擅自将
L的月工资进行调整不当。
A公司辩称,
1.
L一审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在协助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追讨工程款
,并非为
A公司提供劳动,L只是个外协
,并非是固定的工作人员。通过聊天记录也可以看出双方之间聊的都是如何讨要工程款的事宜,并且双方之间对讨要工程款等事宜的劳务费并未进行结算。但是考虑到一般小建筑公司的特殊性,一般不会雇佣专职人员进行工程款的清收,而是通过社会人员进行协助清收,因此,
L与A公司之间在
2017年1月份之后,并不是劳动关系。况且2017年1月21日,双方已经对
L提供的劳务进行了结算
,结算完毕后,
L不再为A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2.二审法院按照青岛市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
A公司
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的工资,系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法院认定
L与A公司在
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在用工的同时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L与A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
,即使法院认定
L协助法定代表人催收债务、提供建议的行为属于提供劳动,L也并非提供的正常劳动。因此
,不能按照正常提供劳动时青岛市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来计算
L的工资。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暂时困难安排职工待岗,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经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降低工资支付标准,但是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协商不成的,双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L未向A公司提供正常劳动
,即使法院认定劳动关系存在,也应当参照待岗工资标准,由
A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的
80%向
L发放生活费。
A公司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依法改判驳回L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L承担。事实与理由同答辩意见。
L辩称,A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结算单中并没有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
2017年1月21日,结算单是因
A公司拖欠L的工资,到了年底双方对欠付的工资数额进行确认。且此后直到
2019年4月份
A公司一直向L支付劳动工资共计
99000元,远远超过结算单的结算数额。双方在2019年9月10月微信聊天中仍在讨论
A公司关于各个工程项目的业务,并且其法定代表人仍在派L进行相关的工作,因此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其主张双方存在临时的聘用关系,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主张应同工同酬
,双方没有任何的约定也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变更工作条件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L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
A公司向L支付拖欠工资
259450元,并按照拖欠工资金额的100%向
L加付赔偿金;
2.判令
A公司向L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28000元;3.判令
A公司向L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77000元;4.判令
A公司为L补缴
2016年3月至2019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
A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6年3月1日,
L入职A公司工作。
2017年1月21日,
A公司法定代表人X及财务部Z与L签订结算单,载明:应收入部分:“7000×10个月=70000元(2016.3.1—2016.12.31)”;减去应扣除款项18550元以及实际结算部分30000元,欠款部分为21450元,A公司承诺所欠款部分会在
2017年陆续支付,最迟2018年9月24日前支付完毕,并要求
L不得以拖欠工资为由对公司和公司法人起诉。此后,A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X之子Y账户向L支付款项如下:
2017年11月15日支付1500元,2017年11月21日支付1500元,2017年12月5日支付10000元,2018年9月22日支付10000元,2018年10月1日支付10000元,2018年10月1日支付1000元,2019年2月3日支付15000元,2019年3月25日支付20000元,2019年4月30日支付30000元。
2019年9、10月份,
L与X在微信中交流业务(涉及临沂、新泰、淄博、西后楼等事宜)以及讨要工资事宜,L于
2019年10月17日正式提出辞职。
2020年6月22日,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载明,
L申请仲裁,要求裁决A公司支付所欠工资
160450元。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L、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L是否有权主张工资、补偿金、双倍工资、交纳社保等各款项。
一、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涉案《结算单》中载明:应收入部分:“7000×10个月=70000元(2016.3.1—2016.12.31)……”由此可见,A公司向L支付报酬的金额固定、时间连续,与L主张的金额及入职时间相一致,能够据此认定该期间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此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涉案结算单中并未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且此后直至
2019年4月份,
A公司一直向L支付劳动报酬,共计
99000元,远超过双方的结算金额。此外,双方2019年9、10月份在微信中仍在探讨各地业务事宜,该微信内容还包括了
L向A公司讨要工资,以及L于
2019年10月17日正式提出辞职等内容。综上,一审法院确认
L能够初步证明L在结算后继续在A公司处工作。对此,A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系临时雇佣关系,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但A公司并未提交考勤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自
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
此外,A公司称L在劳动仲裁中仅申请A公司支付所欠工资
160450元,但本诉中主张工资金额超出了劳动仲裁中申请的金额,不应予以审理。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工资具有连续性和不可分性,应当依法对此予以合并审理。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L自
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17日在
A公司工作,共计
43个月零17天,月薪7000元,工资共计306471元(7000元×43个月+7000元÷21.75天×17天),扣除已确认的金额147550元(48550元+99000元),尚欠工资金额为158921元。
二、关于L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费用,由于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违反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一裁两审”程序,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L主张的A公司为其交纳社会保险的主张,该系社保行政部门的职能范围,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
另,关于本案保全责任保险费的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系L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而产生的费用,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系L的法定义务,保全责任保险并非担保的唯一形式,为非必要支出。L主张该费用由A公司承担应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但L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费用应由L自行承担。
综上,L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于
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鲁0214民初9658号民事判决:一、
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L工资
158921元;二、驳回
L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10元、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2342元,共计2347元,由
A公司负担。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
L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
L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
2017年、2018年、2019年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分别为:63702元、68791元、76328元。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L为A公司提供劳动,A公司为L发放劳动报酬,L接受A公司的管理,且双方于
2017年1月21日已就2017年之前
L的薪酬进行了结算和约定,双方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双方之间在
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双方虽然未签订劳动合同,但
L提交的钉钉工作群照片、委托支付函、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X的微信聊天记录、A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X之子Y向L转账支付劳动报酬等证据及事实,可以证明L继续为A公司提供一定的劳动,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
2019年10月17日即
L提出离职之日,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予以确认。A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仅存在过以完成一定临时性工作任务为目的的雇佣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L主张的欠付工资数额问题。二审法院认为,
2017年1月21日,
A公司与L对
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
L的劳动报酬支付及拖欠情况进行了结算确认,上述期间A公司共拖欠L劳动报酬
21450元。之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对
L的月工资数额进行约定,双方对之后L的月工资数额存在争议,L未举证证明
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其月平均工资仍为7000元。综合考虑
L的工作岗位、职责、提高劳动的情况及本案实际案情,二审法院酌情按照当时青岛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认定上述期间L的月工资标准。
2017年1月之后,
A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X之子Y以多次银行转账方式共计支付L
99000元,故
A公司应当支付L
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欠付工资93663元[63702元+68791元+76328元÷12个月×9个月+76328元÷12个月÷21.75天×10天-已付工资99000元]。以上合计,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
A公司共计欠付L工资
115113元(21450元+93663元)。一审对此认定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对
L主张工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L在一审中提出的要求A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金额
100%的加付赔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补缴2016年3月至2019年10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A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处理结果欠妥,依法予以纠正。二审法院于
2021年3月4日作出(2021)鲁02民终205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96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4民初96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
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L欠付工资
115113元;三、驳回
A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L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
5元,诉讼保全费23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
A公司负担
1800元,
L负担
557元。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过程中,A公司申请调取L社会保险投保记录和L
2017年至2019年10月银行交易记录,用以证明
L存在工资性收入,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A公司上述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无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L与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如何确定L
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7日期间的月工资标准。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涉案结算单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L为A公司提供劳动,A公司为L发放劳动报酬,且支付报酬的金额固定,时间连续,原判决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在
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此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A公司主张双方已于
2017年1月21日进行最终结算,结算完毕后,
L不再为A公司提供劳务,L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
2017年1月1日后为
A公司提供过劳动。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结算单中并未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内容,结算后L提交的钉钉工作群照片、委托支付函、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X的微信聊天记录、A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X之子Y向L转账支付劳动报酬,且支付金额远超双方结算金额等证据及事实,可以证明L继续为A公司提供一定的劳动,原审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
2019年10月17日即
L提出离职之日亦无不当。
关于L主张的欠付工资数额问题。承上所述,L在
2017年1月21日结算后虽未与
A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L仍继续为A公司提供一定的劳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即此期间L的工资标准应按原工资标准确定。据此,二审确定的劳动工资标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L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A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鲁02民终205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2020)鲁0214民初9658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
10元,由青岛
A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翠真
审判员 崔志芹
审判员 李金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福梅
来源:劳动法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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