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让与担保
商业社会中为满足融资需求,股权让与担保运用广泛,涉及的问题也更加多元与复杂。
争议一: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与股权让与担保冲突怎么办?
以陈某、陕西宏润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171号]为例,最高法认为股权让与担保,并不侵犯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但学界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股权让与担保对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法律应当保护其他股东的信赖利益,其他股东应当有优先购买权。
因此,签订股权让与担保时,应尽到对其他股东的告知义务,不应回避告知,导致后续出现纠纷。
争议二:
被登记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是否须对原股东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解释认为,在构成股权让与担保的情形下,债权人虽名义上被登记为股东,但其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故即使原股东存在出资不足或者抽逃出资的情况,债权人也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比如,老A向你借钱,这次他拿来担保的不是房子,而是他持有的某公司20% 的股权,依然是变更登记到你名下。但老A当初出资不足,当某公司要求老A补足出资,即使股权登记在你名下,你也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三:
股权上同时存在质权与让与担保时,优先受偿权的顺序如何?
【**种情况】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并完成变更登记后,债务人(出让人)请求担保权人(受让人),以该股权为债务人(出让人)的其他债务设定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的,质权人对该股权应优先于让与担保权人(受让人)受偿。
举例释明,比如老A与你达成让与担保协议,并将其名下股权变更登记到你名下。之后老A向B借钱,B要求老A提供质押物,将股权变更所有权到B名下,于是老A来问你能不能把这个股权拿出来,给B办个质押登记呢?
如果你配合办理,那么质权人B对该股权的受偿,是优先于你的。
【第二种情况】担保权人(受让人)未经债务人(出让人)同意,即擅自将股权设定质权,担保自己的债务。由于担保权人(受让人)仅是名义股东,如果质权人符合善意取得制度,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对该股权应优先于让与担保权人(受让人)受偿。
比如,老A基于让与担保将股权变更登记到你名下,你未经老A同意,擅自变更登记到张三名下设定质权,张三若对你与老A之间的担保关系不知情,也支付了合理对价,那么未来张三的质权将优先于你受偿。
争议四:
担保权人(受让人)的债权人申请对标的股权的执行,股权出让人能否排除执行呢?
担保权人(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后,是标的股权形式意义上的权利人,当担保权人(受让人)债权人作为申请执行人是否属于商事外观主义的保护范畴,出现了不同的观点,以及在实务判例中不同的裁判思路。
一种认为申请执行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基于股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其信赖利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商事外观主义用于维护交易安全,申请执行并非交易,不适用该原则。
本文观点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1.1.1)第六十八条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系列解读之五“关于非典型担保”及“附则”部分重点条文解读(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2月10日)四、关于让与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