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辉万达(北京)国际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26008号判决
一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终1124号判决
北京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马海平接受乔某、许某之委托,参与本案一审二审诉讼。涉案纠纷争议焦点:一、合同主体问题;二、合同效力问题;三、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四、债务加入问题。
一审争议焦点问题:
一、关于乔某、许某与刘某签订的“意向书”的甲方主体问题。刘某不是中辉万达公司的股东或者员工,其亦没有中辉万达公司的授权,刘某无权代表中辉万达公司与乔某、许某签订“意向书”,故“意向书”的甲方主体不是中辉万达公司,而是刘某。
二、关于“意向书”的合同效力问题。双方约定建设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合法手续的建筑物,该约定违法了法律规定;刘某与乔某、许某签署的“意向书”应属无效。
三、关于乔某、许某主张的损失赔偿主体问题及赔偿金额问题。刘某基于无效的“意向书”占有乔某、许某支付的300万元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当将该300万元租金返还给乔某与许某。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意向书”载明的“楼盖不成,装修费损失由甲方承担”的内容,酌定就乔某、许某为建设案涉建筑物造成的损失由其二人自身承担40%的责任,由刘某承担60%的责任。乔某、许某为建设案涉建筑物产生的损失金额为2120700元,由其二人自身承担848280元,由刘某承担1272420元。
一审判决结果:
一、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乔某、许某租金300万元;二、刘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乔某、许某设计费、施工费、人工费、鉴定费损失合计1272420元;三、驳回乔某、许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争议焦点问题:
债务加入问题。中辉万达公司同意承担刘某在本案中返还租金、赔偿损失的义务,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乔某、许某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认定中辉万达公司构成债务加入,中辉万达公司在刘某向乔某、许某返还租金300万元及赔偿损失127242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2600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260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中辉万达(北京)国际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