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似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共存是无法回避的现实。在商标延续注册情形下,商标呈现复合共存形态。商标延续注册,表面上基于“商标近似”裁量性标准的适用,尊重业已形成的市场格局,实质体现了利益平衡原则。利益平衡是我们处理类似案例需要遵循的重要原则。
目录/contents
01 || 引言
02 || 商标延续注册案例介绍
03 || 商标延续注册的商标形态就是分属不同权利人的商标复合共存
04 || 商标共存背后的合理内核是利益平衡
05 || 结语
正文(本文共5961字,阅读大概需要8分钟。)
01引言
笔者在《我国商标共存实践的法律探讨》一文中,从四个方面探讨了“近似商标”的共存:法律标准的裁量性使商标共存具有可能性,裁量规范和裁量因素的不断变化使商标共存具有必然性,市场格局的客观实际使商标共存具有包容性,当事人的主观因素使商标共存具有合理性。
其实,“近似商标”不仅可以共存,而且还可以双重或多重共存。在商标延续注册的情形,不仅存在基础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的共存,而且存在延续注册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的再次共存,即复合共存。下面我们通过实际发生的具体案例来介绍这一现象。
02商标延续注册案例介绍
1、案例一:欧普案。
2004年12月21日欧普公司申请注册第4426515号商标(图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灯光调节器(电);变压器;整流器;光电开关(电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器插头;报警器;电视机;电开关”。

商标局审查,认为该商标符合法律规定,对该商标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但是,张某认为该商标不应获得注册,在法定期限内对第4426515号商标提出了异议。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张某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在先的第734845号商标(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应获得注册。
原来,在第4426515号商标之前,有人于1993年8月9日申请注册了第734845号商标(图二),1995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镇流器;触发器”。
我们可以看到,在后的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整流器”商品与在先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镇流器”商品,实质上是同一商品。所以,本案的关键在于: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如果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则两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可能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那么,在后的被异议商标就不应当获得注册。反之,被异议商标就可以获得注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评委”)经过评审后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商评委作出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张某不服,起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一中院”)。北京一中院审理后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光调节器(电)、整流器、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镇流器、触发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是“OPPEL”,其组成要素是五个英文字母。被异议商标为“OPPLE及图”商标,其中“OPPLE”五个字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且并无固定含义。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对比可见,被异议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的组成要素相同,只是最后两个字母的顺序不同,两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近似,如若并存于市场,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商品来源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而混淆误认。
北京一中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的裁定,由商评委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商评委和欧普公司均不服,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高院”)。
在北京高院审理过程中,欧普公司提出,该公司在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之前,早已注册下面二枚商标:
第1424486号商标(图三)于1999年2月14日申请注册,2000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灯;日光灯管”。该商标于2001年已经成为灯、闪光灯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该商标现注册在欧普公司名下。
第1714252号商标(图四)于2000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2002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灯光调节器(电);变压器;整流器;光电开关(电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器插头;报警器;电池;电熨斗;闪光灯(信号灯);电视机”。该商标现注册在欧普公司名下。
北京高院审理后认为:欧普公司的“欧普OPPLE及图”商标在2001年以来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获得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和知名度,灯具与镇流器、开关等商品属于使用上的配套产品,存在密切关联;与被异议商标近似且核定使用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的第1714252号“OPPLE及图”商标也早已获准注册,在欧普公司的前述商标标志极为近似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会将被异议商标与欧普公司及其在先注册的商标联系在一起。张某虽然提出引证商标作为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注册障碍,但并未提交引证商标的使用、知名度等证据,而基于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异议商标与欧普公司存在联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混淆、误认。
北京高院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高行终字第20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维持商评委裁定。
2、案例二:梦特娇案。
2002年3月20日博内特里公司申请注册第3119295号“花图形”商标(争议商标),2003年7月2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皮带(服饰用)”等商品。
而在此之前,名仕公司于1990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了第572522号“花图形”商标(引证商标),2001年11月2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裤带扣”等商品。
名仕公司认为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博内特里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系其已注册的第253489号“MONTAGUT+花图形”商标、第785657号“花图形”商标、第1333067号“花图形”商标等商标的延续注册。
商评委审理后认为: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皮带(服饰用)”上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评委作出裁定,裁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皮带(服饰用)”上的注册商标予以撤销,核定使用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予以维持。
博内特里公司不服,起诉于法院。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商评委裁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博内特里公司仍然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认为:尽管本案争议商标与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MONTAGUT+花图形”“花图形”商标为不同的商标,本案争议商标又在引证商标之后申请注册,但争议商标的“花图形”标识早在其申请注册之前已经过长期、广泛使用,“花图形”标志多年来在博内特里公司“MONTAGUT+花图形”“花图形”驰名商标上建立的商誉已经体现在争议商标“花图形”商标上,本案争议商标延续性地承载着在先“花图形”商标背后的巨大商誉。因此,虽然不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相互独立的,但商标所承载的商誉是可以承继的,在后的争议商标会因为在先驰名商标商誉的存在而在较短时间内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已建立较高市场声誉和形成相关公众群体,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博内特里公司的争议商标与名仕公司的引证商标区别开来……从本案争议商标的特殊性考虑,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能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行提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商评委裁定和一、二审判决,由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3、案例三:苏泊尔系列案。
苏泊尔公司在第11类相关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11484545号、12836391号等系列“SUPOR”商标(诉争商标)。益华公司认为这些系列商标与其在先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上的第708125号、5430090号等“SUBOR”商标或“SUBOR小霸王”商标(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宣告系列诉争商标无效。苏泊尔公司主张,系列诉争商标是其已经注册商标第930858号 “SUPOR及图”、第1726405号“苏泊尔SUPOR”等商标的延伸注册。
商评委审理后认为,系列诉争商标或在全部商品上或在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评委分别作出裁定,或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或在部分商品上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苏泊尔公司不服,就系列案件起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判决,均驳回苏泊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苏泊尔公司不服,上诉于北京高院。
北京高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苏泊尔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系基于已经获准注册较长时间的“苏泊尔SUPOR”等系列商标所产生……基于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上述其实际使用的相关商品上已经形成了稳定市场格局,并获得相关公众的认同。同时考虑到苏泊尔公司的其他“苏泊尔SUPOR”等系列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与益华公司的涉案引证商标并存最长已达20余年之久的客观情况,故在苏泊尔公司已经实际使用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品上对诉争商标的注册可以予以维持。基于在案事实的综合考量,并不能得出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涉案引证商标并存,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商品来源混淆误认的结论。北京高院针对系列案件,分别作出(2018)京行终4737号、4791号等《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商评委裁定和一审判决,由商评委重新裁定。
03商标延续注册的商标形态就是分属不同权利人的商标复合共存
上述案例清晰地给我们展示了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商标延续注册形成的复合共存的商标形态,这一形态具有下列特征:
第一,共存的注册商标有三重结构。一重是在后的延续注册商标;二重是延续注册商标权利人在先的基础商标;三重是在延续注册商标申请注册前,他人在先的注册商标。
第二,在延续商标注册前,延续注册商标权利人在先的基础商标与他人在先的注册商标已经共存。至于延续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基础商标与他人在先的注册商标孰先孰后,在所不问。
第三,延续注册商标权利人基于其在先基础商标已经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共存的现状,再次注册延续商标。
第四、延续商标核准注册后,再次与他人在先的注册商标形成共存。这样,在基础商标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已经共存的基础上再次共存,即形成了复合共存。
第五、上述基础商标、延续注册商标和他人在先的注册商标按一般标准判断,可能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均已核准注册。
第六、共存的基础商标、延续注册商标和他人在先的注册商标分别属于不同的权利人。其中,基础商标和延续注册商标属于同一人,他人在先的注册商标属于另一人。
以欧普案为例,商标复合共存的形态如下:
1、在欧普公司的被异议商标第4426515号商标申请注册前,他人的引证商标第734845号商标于1993年8月9日申请注册,1995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欧普公司的第1424486号商标于1999年2月14日申请注册,第1714252号商标于2000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此时,欧普公司的第1424486号商标和第1714252号商标已经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第734845号商标共存。
2、被异议商标第4426515号商标于2004年12月21日申请注册时,基于被异议商标是欧普公司基础商标第1424486号商标和第1714252号商标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即引证商标已经共存的现实,而得以注册。
3、被异议商标第4426515号商标核准注册后,再次与他人在先的引证商标形成共存。
4、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引证商标的共存,与基础商标与他人引证商标已经形成的共存,共同构成了复合共存。
5、复合共存中的商标,至少在“镇流器”(“整流器”)商品上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6、复合共存的商标分别属于不同的权利人,基础商标和被异议商标属于欧普公司,引证商标属于其他人。
总之,在被异议商标注册之后,就形成了基础商标、延续注册商标和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复合共存。
梦特娇案和苏泊尔系列案中的商标结构同样可作相同的解析。
04商标共存背后的合理内核是利益平衡
就前一次共存即基础商标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共存而言,形成原因可能比较复杂。可能与“商标近似”这一裁量性法律标准的模糊性有关,可能与法律、司法解释、司法政策或者司法理念的变化有关,也可能与当事人的主观因素相关。就后一次共存即延续注册商标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的共存而言,完全是司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是司法机关根据利益平衡原则,基于“商标近似”法律标准的裁量性,尊重业已形成的市场格局,通过司法确认形成的再次共存。
利益平衡原则是法院审判工作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规范自有裁量权行使保障法律统一适用的指导意见》指出:“自有裁量权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秉持正确司法理念,运用科学方法,对案件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及程序处理等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并最终依法有据、公平公正、合情合理裁判的权力。”“行使自有裁量权,要综合考量案件所涉各种利益关系,对相互冲突的权利和利益进行权衡与取舍,正确处理好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人身利益与财产利益、生存利益与商业利益的关系,保护合法权益,抑制非法利益,努力实现利益最大化、损害最小化。”
利益平衡原则对于审理作为无形财产权的知识产权案件尤为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要强化利益平衡观念,把利益平衡作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基点,统筹兼顾智力创造者、商业利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协调好激励创造、促进产业发展和保障基本文化权益之间的关系,使利益各方共同受益、均衡发展。”所以,在知识产权审判中,在对“商标近似”等裁量性标准进行适用时,当然要按利益平衡原则,综合考虑各方主体利益,以追求各方利益总和的最大化。
利益平衡的第一要务就是维护现有市场秩序和市场格局,促进生产力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要求:“正确处理保护商标权与维持市场秩序的关系……要把握商标法有关保护在先权利与维护市场秩序相协调的立法精神,注重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了的市场秩序,防止当事人假商标争议制度不正当地投机取巧和巧取豪夺,避免因轻率撤销已注册商标给企业正常经营造成重大困难。”这一要求不仅适用于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审判工作,而且适用于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尤其是与商标相关的商标侵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因为商标形式上看是一种标识,但标识的背后体现的是市场的划分、消费者的利益和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实力。商标共存正是在既不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又能维护现有市场格局,实现经营者包容性发展的最佳选择。
05结 语
延续性商标注册形成的商标共存不过是商标共存中的一种特殊形式,它所体现的利益平衡原则让我们能够清晰看到商标共存背后蕴含的公平合理和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的终极正义。
其实,商标共存可能会以多种形态存在,利益平衡在很多场合都会大有用武之地。比如,在某些情况下,商标名义上注册在某一主体名下,其真正的所有人虽未注册但却已经实际使用,其实际使用的商标与名义注册人注册的商标又有一定区别;又比如,商标名义上的注册人与商标实际使用者之间有表面上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而实际使用商标与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又有一定区别;等等。在这些场合,往往商标的名义注册人或表面的许可人并没有实际使用商标,没有自己的市场,没有发挥商标的价值,只是收取一定的许可费或提成费;反倒是商标的实际使用者,通过自己努力经营,使其经营的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又吸收了大量的社会劳动力,给国家交纳了巨额税收,为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财富的增加作出了自己的贡献。这时候,我们能否充分运用利益平衡原则,基于实际使用商标与表面上的注册商标有一定区别的现实,为维护现有市场格局和市场秩序,让这些实际使用商标与表面上的注册商标包容性地共存,以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呢?
这是对我们智慧的考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