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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成功

2024-12-17 0

张景辉律师,北京君勇律师事务所主任,联系电话13261996547或13391730991,微信同号。北京律师张景辉办理原告徐某与被告杨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成功案件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冯民初子第01013号
原告徐某某,男,1957年2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为北京市君勇律师事务所张景辉律师。与原告徐某某、被告杨某某的生存权,健康和身体权利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钟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张景辉参加诉讼。目前该案已结案。
原告徐某诉称,2014年8月9日21时00分,原告徐某、被告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某区青塔西路如家快捷酒店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交管部门认定杨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接受治疗并被认定为残疾人,造成经济损失;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63010.89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住院伙食补贴600元、护理费4920元、营养费4500元。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杨某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均已认定;事发后,我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255.7元,现金5000元;原告的大部分医疗费用用于治疗颈椎间盘突出症,经认定原告的颈椎间盘突出症与交通事故没有明显关系,因此不同意承担医疗费用;原告颈椎过伸损伤与交通事故有一定因果关系,但参与程度为60%-90%。因此,被告应按一定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21时00分,原告徐某、被告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某区青塔西路如家快捷酒店门前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 ;交管部门认定杨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武警总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63010.89元。医生诊断:颈椎间盘突出症、颈椎病延伸损伤; 2015年1月26日,北京明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徐某颈部目前状况符合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自行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被告后因对鉴定结论不满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并鉴定是否存在残疾。原告颈椎过伸损伤及颈椎间盘突出症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 2015年6月8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徐某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标为10%。 2、徐某的颈椎间盘突出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明显关联。颈椎过伸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创伤参与度为60%-90%。被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损失了护理费以及部分交通费和营养费。 。
案件审理过程中,杨某的妻子张某向本院申请宣告杨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止审理期间,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自动撤回诉讼;随后,杨某某的父亲杨某某向本院申请宣告杨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杨某某申请继续审理本案,本院未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交通费、医疗费、住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户口簿等证据材料支持。
本院认为:杨某某与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某受伤。认定杨某某负全部责任,杨某某应对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徐某某声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伤残补偿金、护理费、精神抚慰费等均依法办理,并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至于交通费用,会考虑原告的就医时间。 、地点、次数,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鉴定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对于杨某某支付的5000元现金,本院一并处理;至于杨某某拒绝支付医疗费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最高法院的指导性案例中已经消除了创伤参与的问题。杨某某请求按一定比例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63010元。 89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补偿金87820元,护理费4920元,交通费五百元,已经五千元了有薪酬的。
2、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金钱支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履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2元,其中原告徐某某已缴纳682元;被告杨某某已支付3000元,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徐某。谁谁。
如对本判决不服,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副本,向北京市二中院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案件自动驳回。
庭审 判决书 院长  周某某
人民陪审员  李某某
人民陪审员  韩莫umou

二〇一五年11月27日
书 备注 会员  刘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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