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吉玉娟、谢俊杰与马敬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涉及房屋产权确认、离婚协议、遗嘱继承等问题。本文将围绕判决书内容,提出以下问题:在离婚协议中,如何确定房产的产权归属?如何理解本案中的遗嘱继承问题?如何计算案件受理费?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探讨,旨在分析我国法律在处理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中的适用及其对保护房屋所有权权益的意义。”

【案情简介】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了吉玉娟、谢俊杰与马敬雅之间的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吉玉娟和谢俊杰主张马敬雅对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路万科XX家园X栋X-XX房产享有的50%的相关权益归他们所有。案件中涉及王X与马敬雅的婚姻关系、房产购买和转让协议、以及王X的遗嘱。法院认为,涉案房产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且被另案预查封,因此不予支持吉玉娟和谢俊杰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吉玉娟和谢俊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法院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4民初51638号
原告:吉玉娟,女,汉族,1968年1月11日出生,身份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谢俊杰,男,汉族,1989年9月7日出生,身份住址上海市闵行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伟,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彬彬,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敬雅,女,1967年9月22日出生,香港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通,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杨清,男,汉族,1933年9月16日出生,身份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宛东,广东诸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列原告吉玉娟、谢俊杰诉被告马敬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王杨清的申请依法追加王杨清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大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通、王峰、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宛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马敬雅对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路万科XX家园X栋X-XX房产享有的50%的相关权益归二原告所有;2、案件受理费依法处理。
事实和理由:被告马敬雅、案外人王X于2001年12月12日在香港登记结婚,于2004年6月30日婚姻关系解除。2018年7月15日王X去世,原告吉玉娟、谢俊杰是王X的受遗赠人。
王X与被告马敬雅结婚时,与案外人深圳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深圳朝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购买了涉案房屋。
2003年9月17日,王X与马敬雅签订《协议书》,马敬雅确认放弃涉案房屋财产权归王伟所有,由王X一次性补偿被告马敬雅15万元。2003年11月3日,马敬雅出具《委托书》,委托王X全权处理涉案房屋转让事宜,广东省深圳市公证处予以公证确认。2003年11月6日,王X将上述补偿款支付给了马敬雅。
2004年6月3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作出FCJA2003第1217号《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证明书(离婚案)》,确认王X、马敬雅婚姻关系解除。被告马敬雅对涉案房产享有的50%的相关权益应归王X所有。
王X又于2018年6月19日立下《遗嘱》,确认将涉案房屋由两原告继承。
2018年7月15日王X去世后,两原告依法向福田法院起诉,要求继承王X名下财产。福田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粤0304民初67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王X所立遗嘱的效力,判令由两原告按照遗嘱继承了王X名下涉案房屋50%的相关权益。但由于王X对涉案房屋另外50%的相关权益登记在马敬雅名下,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两原告可另案处理。
被告辩称,1、本案诉争房产的50%的权益为被告所有,并非王X的遗产,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2、原告所提交的2003年9月17日王X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在生效前,已由双方协定其他的房屋处置方式所替代,该协议书并未生效。因此至王X死亡诉争房产原系王X与被告共同所有,50%的权益不应作为遗产由原告通过遗赠所获得。
第三人述称:首先,根据继承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留必要的份额。所以如果原告的主张成立,第三人有一定的份额,原告吉玉娟称其现在正在赡养第三人,不是事实。吉玉娟将王X的所有卡的钱全拿走了,包括王X的两辆豪车,给第三人的是几张空卡和几件旧衣服,从来没给过第三人钱。其次,被告对于涉案房屋从来没付过钱,所以如果50%的物权的份额成立的,物权的对价也是王X支付的,被告就欠王X支付的对价总共是614571.5元及相应利息。王X的债权是作为一种遗产,应该由法定继承人即第三人继承,被告应该支付第三人该笔款项。
第三人并提出申请要求认定争议房产价值中的60万元为第三人的份额。理由为:涉案房屋为死者王X的唯一财产,第三人为其孤寡老父亲,2019年9月15日不幸摔倒骨折,花费了近6万元治疗费用,目前正在恢复治疗阶段,2019年9月26日至11月1日的康复治疗费用为37338.33元。第三人的生活已陷入绝境,死者的遗产是第三人赡养费的唯一来源。
原告对于第三人的上述主张表示认可,愿意在获得本案诉争房产50%产权的情况下,给第三人进行补偿,具体金额由法院确定。被告则认为诉争房产50%的产权系被告的个人财产,因此第三人无权主张该财产任何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4日,王X与被告马敬雅作为共同买方向深圳市万科房地产有限公司、深圳朝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深圳市××香蜜路××家园××号房屋。购房款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其中2001年11月4日前支付179143元,2002年1月4日前付清剩余楼款70万元或在该日前向有关银行办妥抵押贷款手续并按规定的期限付款。
2001年12月21日,王X和被告马敬雅在香港尖沙咀婚姻登记处举行婚礼。
之后,王X和被告马敬雅共同向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营业部申请按揭贷款支付上述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剩余楼款。2002年4月3日,该银行向王X和被告马敬雅发放了贷款。
2003年9月17日,王X与被告马敬雅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马敬雅放弃涉案房产联名住宅财产权;王X一次性支付被告马敬雅15万元,作为放弃财产权的补偿;有关办理更名手续及15万元费用等在房产证办理下来后更名时一次性办理及一次性支付;办理房产证更名手续等费用由双方分摊。
2003年11月3日,被告马敬雅出具经公证的《委托书》,委托王X作为其代理人自2003年11月3日至2008年11月3日期间办理涉案房产的有关手续,包括提前还贷、出租、转让等。
2003年11月6日,王X向被告马敬雅的母亲吕安转账支付125000元。原告主张剩余25000元为现金支付。被告主张该款项为王X向被告母亲归还的装修费用。没有收到过任何现金。
2004年6月30日,被告马敬雅与王X离婚。
2016年9月8日,中国银行深圳市分行营业部出具《结清证明》,称涉案房产的一手住房按揭贷款已经于2004年6月28日全部结清。
另查,2019年1月17日,本案两原告以本案第三人为被告向本院提出遗赠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粤0304民初6785号。该案经审理做出民事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两原告为母子关系,王伟生前与原告吉玉娟是情侣关系,两人均是离异状态,于2017年年初恋爱,王杨清为王X的父亲。王伟于2018年7月15日意外身亡。两原告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王伟在深圳名下所属涉案房屋一套,在本人无法行使正常权力下,将所属房屋由两原告继承。该案再查明,本院做出的(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4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王X应向案外人张志X、刘X返还定金3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125000元,案件受理费16625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王X负担。目前该案已经申请强制执行,尚在执行过程中。
上述6785号案并判决确认王X对涉案房产享有的50%的权益由两原告继承,两原告应向王杨清补偿30万元。并在遗产范围内偿还(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40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中尚未清偿的部分。
再查,两原告与被告确认涉案房产目前还登记在开发商名下,王X与被告离婚后,房屋由王X占有使用。被告主张系其委托王X进行管理,但王X一直拒付租金。涉案房产目前因为上述2401号案件被本院预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以所有权确认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并当庭主张确认案涉房产中被告马敬雅享有的50%的份额归两原告所有,但涉案房产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且被另案预查封。两原告起诉请求确认案涉房产中被告马敬雅享有的50%的产权归其所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合同权益的问题,原告可另寻途径解决。
至于第三人主张的保留遗嘱份额的问题。因本案并未处理被告马敬雅名下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益归属问题,对于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吉玉娟、谢俊杰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两原告已预交),由两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总结】
吉玉娟、谢俊杰要求确认马敬雅名下房产50%权益归其所有,法院认为房产未办理产权登记,且被预查封,不支持其诉讼请求,驳回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