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
廖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强返还廖香的彩礼1423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张强承担。事实和理由:廖香在2014年正月,经媒人陈某介绍,与张强相识,两人见面后感觉不错,之后就开始交往,期间主要是以短信及电话、QQ联系,见过一、二次面后,张强向廖香家人提出彩礼要求,要求廖香的父母和廖香在2014年5月17日到女方家下聘,并于当日给付张强及其家人聘金,其中现金300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计价值3500元;第二次于2014年10月12日给付现金86800元;第三次于办酒席前半个月给张强买黄金20000元(当天黄金买了12000多元,剩余7000多元现金交给被告);第四次于2014年11月30日给付现金2000元(开花红)。后双方由于性格和其他原因,双方矛盾激化,无法继续交往,至今未办理结婚手续,廖香要求女方返还彩礼钱,女方不肯返还,双方发生纠纷,由于双方意见分歧很大,无法达成协议。综上所述,廖香现已和张强无法缔结婚姻,为维护廖香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其诉求。
被告辩称
张强辩称,一、本案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是错误的,应该是解除同居关系纠纷。婚约,是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所做出的一致意思表示,即婚姻预约。在一些地方又称为订婚或订媒。所谓婚约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相识恋爱期间,一方因特定原因而从对方获得数额较大的财物,在双方不能缔结婚姻时,财产受损的一方请求对方追还财物而产生的纠纷。而本案的事实却是廖香与张强于2014年11月30日办理民间结婚仪式后,张强即到廖香家中共同生活两个多月后,双方都到福州打工,期间双方也相互往来。本案的性质已由婚约关系转变成为了同居关系。“同居关系”即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在一起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对同居关系的界定,首先是排除了事实婚姻;其次是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再次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在审判实践中,通常考虑以下几种情形:1、男女双方是否长期持续共同居住生活;2、男女双方虽未长期持续同居生活,是否以夫妻名义参与社会生活;3、男女双方是否育有子女或者共同购置数额较大的财产;4、男女双方是否在户籍登记中存在变动。结合本案来看,廖香与张强同居时间较长自2014年12月至今已有将近两年,对外且又以夫妻名义,应认定为同居关系,而不应作为婚约财产案件处理。二、本案应是分家析产而不是退还彩礼,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没有经过结婚登记程序即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在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后,为分割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产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第十一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根据这两条规定和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是指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双方共同产生的债权、债务,主要包括:(1)工资、奖金;(2)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张强所收受的廖香方财物已经转化为共同财产,不应予以返还。同时在办理民间结婚仪式时及同居生活后,张强也给付了廖香较多的财物,张强也要求廖香予以返还。三、关于廖香的诉讼请求的数额确定问题,即使廖香给付张强财物属实,也有绝大一部分,是为了增加感情的无条件的赠与行为,不应返还。况且该财产亦转化为共同财产。四、礼金中大部分已经共同开支:1、办理婚宴27桌,每桌2000元,合计54000元;2、结婚礼服10000元;3、旅游费10000元;4、给廖香买衣服、戒指约10000元。总计84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廖香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对于以下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廖香在2014年正月,经媒人陈某介绍,与张强相识,两人见面后感觉不错,之后就开始交往,期间主要是以短信及电话、QQ联系,见过一、二次面后,张强向廖香家人提出彩礼要求,于2014年5月17日男方到女方家里去提亲定婚并写礼单:聘金和酒席全包88000元(当场廖香方支付张强方30000元),还有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不在礼单上);三担3800元(意思是女方离开父母一个担,离开外婆一个担,离开舅舅一个担,按农村习俗称为断奶礼)、黄金三两折20000元、做衣服10000元、旅游费10000元、走路费2000元、光圆6块折3000元。2014年10月12日,廖香方支付张强方礼单上现金86800元和不在礼单上的开花红2000元(是女方家办酒席那天开支给厨师、搬桌椅等等去帮忙的人)。之后,男方给女方20000元购买黄金。2014年11月30日,廖香与张强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共同住在男方家里四天。之后,双方没有共同生活,也未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2月1日,张强与廖香按民间习俗在女方举行结婚仪式,办结婚酒席有收礼。2015年和2016年春节,廖香去张强娘家各一回。廖香所举手机短信资料中证明,张强用聘金给廖香买衣服和金戒指顶多花10000元(按10000元计)。因双方无法继续相处至今未过过“夫妻”生活。
2.对于以下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质证和认定情况。
①订婚时,男方给女方的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计价值3500元,女方认为是赠与且价值无法确定,男方认为未缔结婚姻,不算赠与,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故赠与不成立,其价值也无法确定。
②廖香认为张强要返还做衣服10000元和旅游费10000元、三担3800元、开花红2000元、走路费2000元,合计27800元。对此,张强认为三担3800元、开花红2000元已花费并有廖香所举证人魏某证明,为结婚仪式购衣服5000元、办酒席27桌每桌2000元有证人赖某证明,办酒有收礼,也是礼尚往来。走路费2000元按习俗是要给的。女方邀请男方一同旅游,男方没空,便同同事一同旅游花费七八千元(没有留票据)。对此,廖香认为女方去旅游,男方不知道,办酒席没有27桌顶多每桌1300元,且有收礼,酒席钱还在。女方有购衣服,多少钱不了解。走路费2000元,没有实际开支。本院认为,聘金和酒席全包88000元,女方认为办27桌一桌酒折2000元,男方则对女方所举证人肖某证言“女方办酒26桌左右,一桌多少不知道,但2015年肖某嫁女儿自己办酒是花1300多元一桌”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结合当地酒席情况酌定每桌1600元,按26桌计算为41600元。另女方认为办酒收礼属礼尚往来的意见符合习俗予以采纳。走路费2000元并无证据证明女方已实际开支,对此本院采纳男方意见。张强自认按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购买衣服5000元,廖香没有反驳,故本院结合当地习俗和证据规则予以认可。女方邀请男方一同旅游,男方没空,便与同事一同旅游,没有票据,且男方不认可,故本院不采纳女方意见已花费彩礼中的旅游费。张强认为三担3800元、开花红2000元已花费并有廖香所举证人魏某证明,廖香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廖香提出走路费2000元,没有实际开支,张强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廖香的意见予以采纳。
上述事实归纳为,女方为婚约举行结婚仪式办酒开支41600元、三担3800元、开花红2000元、购衣服5000元、给廖香买衣服和金戒指花费10000元,合计花费62400元;女方处除以上认定开支外仍有黄金三两折20000元、做衣服5000元、旅游费10000元、光圆6块折3000元、走路费2000元、聘金36400元(折现金合计76400元)和订婚时的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价值不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未婚男女以结婚为目的一方婚前按照习俗给与另一方的财物。故本案按照习俗给付的聘金和酒席全包88000元、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三担3800元、黄金三两折20000元、做衣服10000元、旅游费10000元、走路费2000元、光圆6块折3000元、开花红2000元统为彩礼。本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彩礼中已开支的有开花红2000元、三担3800元、做衣服10000元中的5000元、给廖香买衣服和金戒指10000元、办婚宴41600元,上述总计女方已为双方按照习俗举行结婚典礼所花费消费的62400元,不存在返还。
综上所述,女方处彩礼尚有订婚时的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黄金三两折20000元、做衣服5000元、旅游费10000元、光圆6块折3000元、聘金36400元。经调解廖香要求返还彩礼80000元,张强只同意返还50000元,故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返还彩礼条件,其返还数额应根据举行结婚仪式而未缔结婚姻缘由、部分礼金已开支消费及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等因素来确定,结合本案双方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相处时间短、无法继续相处而未登记结婚的具体情况,应酌定张强返还廖香的彩礼70000元。对廖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依法不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廖香的彩礼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廖香的其他诉讼请求。